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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鐘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鐘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姚鐘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毒癮仍未戒除,本身自制力欠佳;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警詢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姚鐘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鐘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姚鐘富因另案通緝經警方於同年月10日10時,在其上址住處緝獲到案,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鐘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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