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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招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招來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招來於民國104年9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旁,見尤清雄所有之香水梅盆栽1盆置於前址處門口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前開香水梅盆栽1盆得手,並將前開香水梅盆栽搬運至上開機車後離去。
嗣經尤清雄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確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取得上開盆栽後,係放置在家中,未見有何變賣圖利之意圖,隨即為失主取回,損害非鉅,被有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身體狀況,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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