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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賢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耀賢於民國104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上帝廟前,欲與陳建國商討其奶奶陳秀菱遭陳建國毆傷之賠償事宜,惟陳建國不願與曾耀賢商談此事,而欲離去,曾耀賢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抓住陳建國衣領1至2分鐘,阻擋渠離去,以此強暴方式迫使陳建國留下與曾耀賢、陳秀菱商討賠償事宜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訊據被告曾耀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抓住告訴人陳建國衣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當日其與其祖母、友人一同與告訴人講賠償的事,當時其祖母跟告訴人講話,他不聽,其才抓告訴人的衣領,叫他留下來講清楚,後來是告訴人自己要賠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其確有於告訴人未與其祖母陳秀菱講話時,抓住告訴人衣領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明確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國於警詢證稱:「當時有名男子稱我打他奶奶,問我說要如何處理,我當時說要賠她1千元,他說這麼少,我就不理他,就要離開,他就抓我的後衣領不讓我走,說不交代清楚不能走,我問他要多少,他說至少要1萬元;
該名男子就是被告」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頁反面),則被告確有以抓扯告訴人衣領之方式,妨害渠離去甚明。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已足迫使告訴人停留於現場,自屬強暴之行為。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依法並無與被告及其祖母等人協商賠償事宜之義務,縱被告係出於協助祖母向告訴人求償之目的而強拉告訴人衣領,然此僅能說明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動機,尚無礙認定其具備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甚明。
況觀諸當時情況,告訴人縱因與陳秀菱間之糾紛而負有賠償責任,然告訴人如無意願賠償,被告等人仍得循法律途徑求償,並無民法第151條所規定「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情形,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阻卻違法事由。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而以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停留現場商討賠償事宜,所為非是,且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為本件犯行係出於協助其祖母向告訴人求償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及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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