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嗣經警於翌(4)日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洪志宏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補充並更正為「嗣洪志宏於翌(4)日凌晨2時10分許因故為警盤查,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153公克)為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
復經警得其同意於該日凌晨3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毒品為警扣案,並坦承其本件施用毒品行徑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可資查考(參警卷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00號卷第1頁),則被告顯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白色結晶1小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153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則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而包裹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其包裝袋1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