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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詩旻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受騙金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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