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604,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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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仁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於網路空間以匿名之網路化身與他成員互動,其逐漸產生、型塑之人際關係、名譽及評價,與真實社會並無異,是行為人只要對該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並對網路化身之名譽、信用等人格評價有所貶損,亦應受法律規範。

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足資參照。

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本件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轉載張貼王雨涵針對告訴人之負面文章(此部分所涉妨害名譽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不起訴處分),並於轉載張貼後另加註「畜生」之評語,顯已足使瀏灠該社群網站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就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而上開詞句,在社會通念上,顯有對告訴人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被告因前與告訴人之間已有夙怨,見第三人王雨涵於其申請之facebook帳號張貼關於告訴人之負面文章,便將該文章轉貼至被告所申請之帳號內,並加註「畜生」之侮辱性文字,造成告訴人受辱之程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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