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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52號、第12633 號、第12634 號)及移送本院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7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王品智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余至瀅等3 人帳戶以及黃重棋等6 人之金錢,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7440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枉顧提供個人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重利之目的,仍為貪圖小利,將其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700 元之對價販售予不詳之人,再輾轉為詐欺集團取得使用,造成詐欺集團得用以詐欺急需貸款之被害人余至瀅等3 人之帳戶,使詐欺集團因而得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並致使本件之6 名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共計約新臺幣70餘萬元,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於偵訊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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