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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最末補充「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民國)96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同欄位第11行「10時許」部分,應更正為「9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㈠所載及前段所補充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王彥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並仍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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