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623,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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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笙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將價金全數清償完,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85號
被 告 陳坤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笙前於民國102年5月8日 14時許,在其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重車生活館,以新臺幣(下同) 21萬5000元,出售杜卡迪廠牌、型號999型、車身號碼ZDMH400AB008640號之重型機車 1部予沈冠佐。
沈冠佐購得後將上開重型機車以每月1000元之代價,寄放在上開重車生活館中。
詎料,陳坤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 3、4月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上開重車生活館內,將前開重型機車拆解變賣而侵占入己。
嗣於103年7月間某日,沈冠佐前往上開重車生活館,發現已然歇業,且陳坤笙始終未告知前開重型機車下落,沈冠佐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冠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冠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購買前開重型機車的文書資料(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契約書、自動車檢查證返約證明書及委任書)等 1份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坤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簡 宏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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