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63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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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粉末伍包(驗餘總淨重貳壹點肆柒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前科資料「賴育緯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犯罪事實欄第1行「毒品他命」,補充更正為「毒品愷他命」,並增列「扣案物之刑案現場照片2張」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於警方盤查時,為警發覺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乙情,即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之銀色咖啡包,並坦承持有該毒品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惟當時尚無人知悉或發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憑上開情狀,應認為盤查之員警僅是主觀上之懷疑被告施用愷他命,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合理可疑,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承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賭博之前科記錄,素行不佳,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銀色咖啡包5 包(驗前總淨重22.35 公克,驗餘總淨重21.47 公克),經送往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紅色咖啡包26包與愷他命香菸3支,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在20公克以下,亦不成立犯罪,上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紅色咖啡包26包及檢出愷他命之香菸3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

扣案伯朗咖啡4包亦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庸於此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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