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645,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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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前載之前科紀錄,甫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其收受之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他人收受,使盜贓不易起獲,更助長竊盜歪風及贓物之流通,行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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