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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春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春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輛晶片鎖壹支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輛晶片鎖壹支及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予以論處。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惟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
是核被告陳福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對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正確性及被害人鄭金來所生之危害,所為自應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車輛晶片鎖1支,係被告收受上揭小客車時所附,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正面、偵卷第12頁正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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