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65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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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倩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列所載「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同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6月、6月確定,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27日後,於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語,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簡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02年度執更子字第995號〔確定判決案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93號〕)」。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多次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
被 告 石倩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石倩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同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6月、6月確定,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27日後,於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04年9月1日10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倩宇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經同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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