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四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一次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