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成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
- 二、王成文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
- ㈠、於104年2月10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
- ㈡、於104年2月2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中路與安吉路附近之友
- ㈢、於104年3月1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
- ㈣、於104年6月2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房
- ㈤、於104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佳
- 理由
-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
-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王成文
-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 ㈤、事實欄二㈤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
- ㈥、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 三、①核被告王成文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
-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
- 五、警方於事實欄二㈣、㈤分別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六、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104年6月10日20時25分,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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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2、1025、1072、1119、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文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貳包(驗後淨重合計為肆點零捌貳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切割玻璃管用挫刀壹支、玻璃管陸支、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成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第132號、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王成文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2月10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4年2月10日14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104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卷內之事實)。
㈡、於104年2月2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中路與安吉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4年2月25日上午6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104年度毒偵字第562號卷內之事實)。
㈢、於104年3月1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因王成文為強制驗尿人口,乃於104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通知王成文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104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卷內之事實)。
㈣、於104年6月2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4年6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育賢街與育成路口,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於同日上午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104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卷內之事實)。
㈤、於104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新坎城網咖店501室,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在上址因他案為警拘提,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經警於104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104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卷內之事實)。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I038)及警員林文彬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O-08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王成文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存卷足憑。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王成文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及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Q115)各1份在卷可參。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公園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王成文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照片共6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Q24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㈤、事實欄二㈤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D05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查。
㈥、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列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①核被告王成文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咸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屢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且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有妨害自由、過失傷害之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㈠至㈢被查獲時,未隨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而於事實欄二㈣至㈤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兩者可責性應有所區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業務員、小康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見佳里分局警卷第1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中事實欄二㈠至㈢之施用毒品時間較近、事實欄二㈣至㈤2次施用毒品時間僅距約8日,而5次犯行侵害法益相同等定應執行刑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
又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併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警方於事實欄二㈣、㈤分別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共計2包),經送檢驗後,確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各為2.933公克、1.17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918公克、1.16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查(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卷第30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卷第26頁),乃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104年6月10日20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新坎城網咖501室內,查扣之①切割玻璃管用挫刀1支、②玻璃管6支,均是被告製作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
③分裝吸管1支是被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佳里分局警卷第3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㈤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於事實欄二㈤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該次亦扣得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50元、HTC行動電話1支(見佳里分局警卷第21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事實出處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二㈠所│王成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示之事實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二㈡所│王成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示之事實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二㈢所│王成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示之事實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二㈣所│王成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示之事實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驗後淨重為貳點玖壹捌公克)及其包│
│ │ │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
├──┼──────┼─────────────────┤
│ 五 │事實欄二㈤所│王成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示之事實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驗後淨重為壹點壹陸肆公克)及其包│
│ │ │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切割│
│ │ │玻璃管用挫刀壹支、玻璃管陸支、分裝│
│ │ │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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