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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捌零零公克、零點貳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蔡逸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已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在卷可查,復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職業為務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白色結晶2 包(檢驗後淨重0.800 公克、0.210 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58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併為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4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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