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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檢驗後餘重零點肆肆壹柒公克)暨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⑴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⑵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因強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⑷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⑸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⑹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⑺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⑻前揭⑴⑵⑶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64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⑼前揭⑷⑸⑹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64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⑽前揭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前揭⑻⑼⑽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於扣案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後餘重為0.4417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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