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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卷內無被告林俊仁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所製作之筆錄,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改為「警詢中坦承不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更改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
㈢被告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誤稱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卻又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且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境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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