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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據被害人稱約值新臺幣2萬7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10號
被 告 林春發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於104 年9 月18日10時30分許,見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之AJW-3619號自小貨車未上鎖,且車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自小貨車車門,竊取置於車上許鶴繻所有之HTC ONE MAX 黑色手機1 隻(IMEI 碼:000000000000000),得手後立即逃逸。
嗣許鶴繻發覺上開手機被竊並立即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鶴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春發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鶴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及查獲被告上開時地使用之車輛及所穿衣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務部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完整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協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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