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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NGOC DUC(中文譯名:梅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NGOC DUC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被告雖為外國人士,但仍應知悉竊盜行為屬於犯罪,以及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酒後見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鑰匙並未拔離,竟無視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風險,即旋轉鑰匙後發動機車駛離該處,此後並將該機車占為供己代步之用,經警方攔查後發現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被告有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惟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
被告上開行為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守法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管領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幸未肇事,失竊之機車業經范式娥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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