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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3474號」部分,應更正為「第347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吳添丁有附件事實欄一所載及上開更正之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民國89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104年10月4日晚上11時採尿前,即於警方詢問近日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自首表明其於同年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而員警於被告坦承前,尚未對被告採尿進行快速篩檢,且並未掌握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證據等情,有警員董孟峯、邱國豪於104年12月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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