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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個、塑膠球管壹支、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勒紀錄、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一個、塑膠球管一支、分裝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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