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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敬亞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敬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公寓大樓之住戶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其所居住之大樓地下室積水問題進度緩慢,而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以解決問題,即於公眾可得出入之大門旁管理員室出言辱罵告訴人,並舉拳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衡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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