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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鴻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鴻鈞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次竊盜行為,雖罪名相同,惟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於104年6月至7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竊取印尼籍女子MIKE OKTAVIA(中文姓名:米可)所有之內衣褲,前後共得手5次;
復於104年7月30日15時39分許,又在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竊取董麗嬌所有之內褲1件,造成渠等私密衣物遭竊之心理困擾,並受有損失,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被害人等均明確表示不予追究(參警卷第8頁、第12頁),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03號
被 告 方鴻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鴻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至7月間,5次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前址外晾衣架上MIKE OKTAVIA(中文譯名米可,下稱米可)所有之內褲,迄今共竊取5件內褲得手;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7月30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歸仁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前址外晾衣架上董麗嬌所有之內褲1件得手後離去。
嗣經米可、董麗嬌發現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鴻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米可、董麗嬌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方 心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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