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13,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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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保護管束期滿日更正為「100年10月31日」、所竊財物增加補充為「存摺4本、印章2枚、健保卡1張、身分證2張、汽機車駕照1張、鑰匙1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裕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罪手段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生活狀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750號
被 告 林裕舜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舜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4年7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杜康樓餐廳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前開餐廳大門未關,趁郭依璇未注意之際,進入前址處,徒手竊取郭依璇所有置放於餐廳椅子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2萬元、信用卡5張、提款卡3張、存摺、印章、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嗣郭依璇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依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依璇、楊佳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方 心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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