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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瓦斯鋼瓶陸瓶、金屬製BB彈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民國104年10月12日晚間10時8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4年10月12日晚間10時6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所載:「並造成上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碎裂」,應補充為:「並造成上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及後尾門板金凹陷」。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空氣槍一枝、瓦斯鋼瓶六瓶、金屬製BB彈一瓶」。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昇宏僅因細故,竟持扣案之空氣槍朝向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射擊,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碎裂毀損、後尾門板金凹陷,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對社會安全之感受,並使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自屬不該,且迄今未曾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空氣槍一枝、瓦斯鋼瓶六瓶、金屬製BB彈一瓶,雖非違禁物,然仍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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