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17,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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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林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營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林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在其所有土地焚燒枯枝、落葉時,原應在一旁注意不能離開且應防止燃燒時,火種引燃隔鄰之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失火被害人所有之簡易工寮1 間、馬達1 個、割草機1 台、背式噴藥桶1 個、塑膠管1 捲、簡易雞舍1 間、雞14隻、荖葉300 斤、黑網5 件等物(以上物品合計價值約新臺幣8 萬1200元),而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具有悔意;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4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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