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19,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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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63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民國101 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裁定不付審理。

其於103 年4 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104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55分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本院毒品案件保護管束人口,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1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104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採尿前數日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104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於本院採尿送驗,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1046ng/mL )、甲基安非他命(1812ng/mL )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 年8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本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約為5 %,故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佐;

而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之)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依此,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

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既已採用當前最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亦如上述,是揆諸首揭函示意旨,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足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結果無疑。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

而被告係於104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尿,參酌前揭函文意旨,足認被告係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5 日即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綜此,被告辯稱採尿前數日內均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等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4年6 月1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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