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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於104年7月19日零時25分許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等語,更正為:「於104年7月17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承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為警盤查時,在犯罪未被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告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詳警卷第2頁),業已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員警供陳上情,助益犯罪事實之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施用毒品遭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尚未戒除濫用毒品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卷第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玻璃球,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日後檢察官無益之執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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