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2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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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話機序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被害人對物管領力一時鬆弛之際,任意竊取他人動產,再旋即加以轉賣牟利,不僅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權,亦增加被害人追回之困難性,又查被告前於91、92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嗣因再犯遭 致撤銷)、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且部分贓物(SONY廠牌Z2型號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24號
被 告 鮑志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志雄於民國104年7月21日16時許,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國立成功大學自強校區運動場處,見曾建豪所有之咖啡色錢包1個(內有健保卡、學生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行動電話話機1支(SONY廠牌、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放置在運動場旁階梯上,無人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內含有前開物品之咖啡色錢包1個後攜之離去,旋將現金花用殆盡、將前揭行動電話話機以2,800元販賣給不知情之葉惠雲,並將其餘前開健保卡、學生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及咖啡色錢包均予以丟棄。
嗣經曾建豪報警,員警合法調取前開行動電話話機之通訊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鮑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建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葉惠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四)證人陳偉文於警詢之證述。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前開行動電話話機照片2張。
(六)前開行動電話話機讓渡切結書1份。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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