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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4年1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查被告謝孟翰於民國104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員曾安健自首其於104年9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未婚之生活狀況,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犯累犯)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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