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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4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後淨重零點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8月3日釋放;
又於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三犯以上,距其前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104年8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日凌晨1時許向「蟾蜍」購買,是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上述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MDMA,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不該,惟念其持有MDMA之數量僅2顆,情節尚屬輕微,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2顆(驗後淨重0.426公克)、甲基安非他1包(驗後淨重0.821公克),業經鑑驗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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