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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雖有可責,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所竊取之財物,兼衡其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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