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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煌
陳紋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紋儀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單,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18列「IPHON6廠牌」更正為「IPHONE6廠牌」。
㈡、第2 頁犯罪事實欄第3 列「陳紋儀則明知陳正雄遭警盤查時丟入上開自小客車底盤下之手提袋內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亦係關係陳政雄、鐘海凡毒品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應更正、補充為「李京翰與陳承煌扭打倒地時,看到陳政雄將手提袋丟至自小客車底盤下,而散落出毒品、吸食器,陳紋儀明知上開手提袋內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係關係陳政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
㈢、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承煌、陳紋儀警詢坦承不諱」之供述(被告二人未於警詢時坦白承認)。
二、核被告陳承煌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辱罵「幹你娘」貶損人格字眼之方式當場予以侮辱,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另以手揮打並將李京翰推倒在地,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至證人李京翰已看到陳政雄將手提袋丟到車底,而散落出毒品、吸食器,已發覺陳政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開始蒐證、偵查,而被告陳紋儀將關係陳政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隱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被告陳承煌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承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二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紋儀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承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更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出手打員警,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公務情節非輕。
而被告陳紋儀為幫助陳政雄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將關係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隱匿,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暨其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二人之品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65條、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17號
被 告 陳承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紋儀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683號、102年度簡字第1940號、102年度簡字第2098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另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悛悔,緣陳承煌與陳紋儀為男女朋友,於104年8月18日晚間,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處發生爭吵,陳承煌友人陳政雄及配偶鐘海凡前來勸架,嗣陳政雄與鐘海凡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途經臺南市永康區五王里中華路與中華二路口時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李京翰臨檢執行盤查職務,陳承煌因見陳政雄與鐘海凡遭警盤查,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李京翰,再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對李京翰揮拳毆打並將李京翰推倒在地而與李京翰發生扭打,致李京翰受有左膝蓋擦傷、右前臂及前胸挫傷合併紅腫之傷害,另李京翰用以蒐證之IPHON6廠牌行動電話1支亦因而掉落至地面並致螢幕碎裂,陳承煌即以此方式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李京翰並妨害警員李京翰公務之執行。
陳紋儀則明知陳政雄遭警盤查時丟入上開自小客車底盤下之手提袋內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亦為關係陳政雄、鐘海凡毒品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故意,利用李京翰遭陳承煌妨害公務不及蒐證之機會,趁隙將上開手提袋撿起藏匿在衣服背後,而隱匿該證據,嗣經警當場察覺命陳紋儀交出上開手提袋,並在手提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重分別重0.54公克、0.62公克、0.51公克、2.01公克、2.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分別重1.85公克、1.10公克、3.77公克、3.79公克、3.76公克、3.75公克、20.49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袋82個、電子磅秤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300元等物(陳政雄、鍾海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另由本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3872號案件偵辦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煌、陳紋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李京翰於本署偵查中、證人陳政雄、鍾海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毀損照片、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3872號卷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據,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承煌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第140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被告陳紋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
被告陳承煌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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