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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哲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6行所載「借據1紙」應更正為「款項借用證1紙」。
二、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
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而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嘉哲先後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呂建達時,均約定每10日之利息為3千元,經核算週年利率均達360%,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利率為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且此並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而告訴人已供陳當時因積欠賭債而急需用錢,亦屬處於急迫、輕率之情況無誤;
又被告在告訴人借款時均已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堪認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其先後兩次借貸金錢予告訴人,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需錢孔急,處於急迫、輕率之情況,而貸與金錢,並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360之重利,致告訴人之經濟情況更加窘迫,陷入利息不斷增生之困境,被告所為甚有可責,自應予非難,兼衡其並未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討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作與告訴人聯絡之用,上開門號係向他人購得之人頭門號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則被告既已購得該人頭門號,其即為該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人,其使用上開手機及門號供告訴人聯絡借款之用,自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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