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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宥均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移送書(104年10月7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0號)」更改為「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7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
㈡增加「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3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據。
㈢本案無證據足認系爭建物(指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屋後增建之違章建築)承攬廠商及其他施工人員知情,故被告董宥均使承攬廠商及施工人員復工興建,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利竟未經許可而擅自建築系爭建物,前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卻仍繼續施工,業經主管機關移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竟又復工興建系爭建物而於104年9月30日經主管機關查察發現,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妨礙公共利益(例如:公共安全、都市計畫、市容觀瞻等方面),惟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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