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5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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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夏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夏江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片)、電風扇壹臺、行車紀錄器壹臺、汽車鎖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行「汽車鎖燈」更正為「汽車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且依經濟部89年4月18日經商7字第00000000號函釋,「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

查本件扣案被告辯稱為選物販賣機1臺(即抓娃娃機),其掉落通道口業經改裝變造,致使掉落口過小,而使物品無法正常掉落,且不特定客人每次以硬幣10元投入機臺後,其把玩方式為操作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臺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臺內之電風扇、行車紀錄器、迷你手機、汽車鎖等商品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若夾中該機臺內之商品,並順利擲入出口處,則可取回歸客人所有,如均未抓取,則投幣累計金額自動歸零,該10元硬幣歸歐夏江所有,不特定客人是否取得商品,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而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依前揭說明,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甚明。

三、核被告歐夏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4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內,反覆、密接、多次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牟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與稅收,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經營期間達2個月;

以及犯後坦認犯行,高中肄業、經商、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電風扇1臺、行車紀錄器1臺、汽車鎖1個,以及現金新台幣17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項反面、偵查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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