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58,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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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鳳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鳳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約計新臺幣300元,所侵害之法益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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