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64,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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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清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清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另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員警表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4年9月16日之警詢供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5頁,毒偵卷第1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亦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念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
被 告 施清茂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清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甫於民國104年6月2日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9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五王國小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13時20分許,施清茂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清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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