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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民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參以其前於104年4月間亦因竊取他人機車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不知悔改,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致生其他損害,所竊之物價值不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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