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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榮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後貳罪(竊盜罪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叁罪均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士榮自民國104年7月25日約18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台灣海味海產店」飲用酒精成分約40%之蘇格登威士忌約3分之1瓶多(約250ml多),於同日約22時許飲酒結束後,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由友人段秀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林士榮,欲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段秀華居所。
嗣於同日約22時1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0號「美廉社」商店附近,因林士榮要購買香菸,段秀華遂先攜帶自上開海產店打包之食物步行返回居所。
林士榮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約22時11分許抵達「美廉社」商店門口。
林士榮至「美廉社」商店門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美廉社」商店門口竊取置於該店置物架上之餅乾組合包1包〔約值新臺幣(下同)52元〕,並當場開封食用。
其後,適有客人蕭凌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2時16分許前來「美廉社」商店並步入店內,林士榮隨即起身走回其機車停放處,並在「美廉社」商店門口多次來回走動,確定現場沒有其他人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向蕭凌高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處,竊取蕭凌高所有掛放在該機車上之食物2袋(1袋為炒飯與炒麵,1袋為鵝肉,合計約值425元),得手後迅速走回其所騎乘之ZAC-060號輕型機車停放處,且移動機車準備離開。
惟當場為蕭凌高發現並步出店外攔阻及報警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段秀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美廉社店員林冠廷、證人即「台灣海味海產店」廚師陳建昇、證人即告訴人蕭凌高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件可資佐證。
(三)被告林士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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