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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壹點捌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李銘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其於104 年間,本案已是第3 次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顯見被告多次持有毒品仍不知悔改,兼衡其高職肄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不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件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為1.8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白色粉末1 包,確係海洛因,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與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59號
被 告 李銘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銘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詎李銘峰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舉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於104年9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友愛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翰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1.89公克,純質淨重1.40公克),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該時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04年9月10日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西門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書、現場及檢驗照片9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另有海洛因1包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鑑定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按,實難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然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或裁判上之一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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