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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天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本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犯罪時所採手段、竊得之財產價值、上開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害人領回,造成之損害非鉅,暨被告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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