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廷
蘇俊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天九牌參拾貳顆、夾子陸拾肆只、骰子參拾參顆、無線電貳支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蘇俊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天九牌參拾貳顆、夾子陸拾肆只、骰子參拾參顆、無線電貳支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昱廷、蘇俊華所為, 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周昱廷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2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念渠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被告周昱廷係居主導地位,被告蘇俊華為受雇參與而犯罪情節較輕,以及本件犯罪時間雖非長久,然賭場規模非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天九牌32顆、夾子64只、骰子33顆、無線電2支及監視器主機1台,均為被告周昱廷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11500元,為被告二人因實行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所陳明,基於共犯須就全部犯行負責之原則,上揭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