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9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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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具有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權,經查被告於本次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強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惟其竊得之現金均已花用殆盡,無從返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38號
被 告 江慶霖 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霖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6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內,趁方福条準備上廁所時,伸入方福条褲子口袋內竊取新台幣(下同)3700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
嗣後經方福条發現江慶霖出現在前開公園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方福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文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江慶霖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
│    │述                    │取方福条褲子口袋內金錢│
│    │                      │之事實,惟辯稱其僅竊取│
│    │                      │3500元                │
│    │                      │                      │
├──┼───────────┼───────────┤
│ 二 │方福条於警詢之證述    │方福条褲子口袋內金錢上│
│    │                      │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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