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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郎
被 告 蘇永豐
被 告 郭人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永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郭人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敏郎、蘇永豐、郭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
渠等與另案被告林建成自民國102年6月初起至同年7月底止,於址設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6段20巷之廢棄染布廠鐵皮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0之廢棄沖床工廠、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274巷內大聖廟旁之鐵皮屋等賭場,由吳敏郎擔任上開賭場負責人,並由林建成僱用蘇永豐在上開「安和路6段」及「北安路4段」賭場從事接送賭客、幫忙跑腿購買賭場所需物品之工作,郭人豪則受雇在「安和路4段」賭場負責把風、打雜等工作,以聚集不特定人到場下注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所為數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均論以一罪。
又渠等同時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吳敏郎、蘇永豐、郭人豪等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考量系爭賭場之規模、期間,於本案經營賭博之情節及獲利,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蘇永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現因罹患肺癌,身體狀況未佳,經此偵、審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966號
被 告 吳敏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蘇永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郭人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善化區田寮里六分寮149
號
現住臺南市善化區田寮里六分寮88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郎、蘇永豐、郭人豪與林建成(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敏郎與林建成自民國102年6月初起至同年7月底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共同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隆」、「共仔」及「泉仔」等3人,分別承租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六段20巷口左側廢棄染布廠鐵皮屋工廠、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10廢棄沖床工廠、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274巷內大聖廟旁之鐵皮屋,作為天九牌流動職業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為避免遭員警查緝,輪流以上開3處鐵皮屋作為聚賭場所。
賭博方式為:由4個人負責以天九牌比大小,其中1人為莊家,在場賭客可自由決定下注除莊家以外之3人,以所持天九牌之組合大小為輸贏之依據,並由林建成僱用郭人豪在上述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10廢棄沖床工廠,負責把風、整理環境,及購買檳榔、菸等物品之工作,及由林建成僱用蘇永豐在上述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六段20巷口左側廢棄染布廠鐵皮屋工廠、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10廢棄沖床工廠,負責接送賭客、幫忙購買賭場所需之衛生紙、垃圾袋、垃圾桶等物品之工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敏郎、蘇永豐、郭人豪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成、吳永松、呂俊憲、蘇榮和、陳金芳、蔡萬水、王衣綾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6人勤務分配表、證人呂俊憲、吳永松自102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M-Police查詢資料、法眼系統職業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存卷可佐,是被告等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敏郎、蘇永豐、郭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吳敏郎、蘇永豐、郭人豪與證人林建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吳敏郎、蘇永豐、郭人豪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再被告等人自102年6月初至同年7月底,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六段20巷口左側廢棄染布廠鐵皮屋工廠、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10廢棄沖床工廠、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274巷內大聖廟旁之鐵皮屋,所各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請審酌被告蘇永豐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現罹患肺癌(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身體狀況不佳等情,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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