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1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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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銘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王鈞毓」部分均更正為「王君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又被告雖以書狀供承其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並經本院於104 年訴字第284 號案件中,認定其於該案犯行具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惟參酌該刑事判決內所記載之鑑定內容,係認被告因長期服用安非他命,自民國103年起即已出現幻聽、被害妄想之精神病症狀,並對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即趙姓鄰居產生被害妄想或關係妄想之內容,而在認為趙姓鄰居有意傷害及監控下,對趙姓鄰居犯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

然本案係被告不滿執行公務之法警壓制而施暴,與該案被害人及犯罪情節俱無關連。

且被告於偵訊中既能詳述案發情節及與執勤公務之法警間互動過程,所供述之犯罪內容更無任何被害妄想之情節,顯見被告上開妨害公務行為與其前揭精神病症無關。

被告除對案發時客觀環境、事物均有所認知及理解外,更可依其理解、辨識而行為,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自制,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顯然漠視法令及無視於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且其係以傷害方式施暴,情節非屬輕微,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本案之動機,暨參衡其素行、高職畢業、與配偶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4 年訴字第284 號判決量刑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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