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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6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號門前,以徒手拿取方式,竊取李政展所有之真柏盆栽1盆後,騎車逃離現場。
嗣因李政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李政展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復與他案罪刑合併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甫於103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
兼衡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尚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確屬不佳;
復慮及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目的(贈送他人)、犯罪方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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