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2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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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杰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杰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合計壹點捌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毒品,竟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持有之數量非鉅,情節尚屬輕微,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35公克,檢驗前淨重共1.84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82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009號
被 告 黎杰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6樓之9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杰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5日19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經警見其行跡可疑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1.821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
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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