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3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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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峯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改,且其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之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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